(2015)瀍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共生育3个女儿,长女魏某乙已年满18岁,次女魏某丙13岁,小女郭某乙4岁。最初经济非常困难,经过十余年的共同打拼,生活有了好转,后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染。二年来原告一直是以泪洗面,屈辱生活,被告却不思悔改。据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有华林新村306-2-402号房产一套,孟津县锦绣花园8-1-102号房产一套,另有号牌为豫C67V**大众途欢车一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次女与小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18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近几年被告整天在外辛辛苦苦干活养家,回到家里原告既不做饭也不洗衣,从不关心被告的生活,现在被告也不想与原告过了,她要求的财产和孩子的抚养权都给她,但抚养费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魏某乙,出生于1996年8月9日;二女儿魏某丙,出生于2002年7月7日;三女儿郭某乙,出生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本区华林新村306-2-402号房产一套,登记于被告魏某甲名下;位于孟津县城会盟大道西段南侧锦绣花园第8幢4-102号房产一套,登记于原告郭某甲名下;豫C67V**大众途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于原告郭某甲名下,现该车在原告郭某甲处;豫CWN2**皮卡车一辆,登记于被告魏某甲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弟弟魏国栋使用中。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自认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可三个女儿的抚养权均归原告;双方均认可除豫CWN2**皮卡车一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外,其余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本区华林新村306-2-402号房产一套、位于孟津县城会盟大道西段南侧锦绣花园第8幢4-102号房产一套、车牌号为豫C67V**大众途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三个婚生女儿,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尊重双方意愿,均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但由于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本市目前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除其大女儿魏某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外,另外两个女儿由被告魏某甲以每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另外,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三个女儿魏某乙、魏某丙、郭某乙均同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魏某甲支付魏某丙、郭某乙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华林新村306-2-402号房产一套、位于孟津县城会盟大道西段南侧锦绣花园第8幢4-102号房产一套、车牌号为豫C67V**大众途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其中登记于被告魏某甲名下位于本区华林新村306-2-402号房产一套,由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豫CWN2**皮卡车一辆的所有权归被告魏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