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联善、郑谊芳、邵茂贵、邵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联善,郑谊芳,邵茂贵,邵克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委托代理人周翔,男,该行特殊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张联善,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郑谊芳,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邵茂贵,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邵克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联善、郑谊芳、邵茂贵、邵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翔、陈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联善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张联善提供80000元的短期贷款,月利率为8.6775‰,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邵茂贵、邵克财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张联善足额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联善已偿还部分利息,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张联善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谊芳作为其配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邵茂贵、邵克财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联善、郑谊芳共同向原告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8.6775‰计算),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及相应复息(逾期还款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3.01625‰执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邵茂贵、邵克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张联善、郑谊芳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张联善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邵茂贵、邵克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张联善发放贷款80000元;4、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张联善偿还利息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庭审时自述被告已足额清偿借期内欠息的复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联善因种植茶叶需要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6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利息,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邵茂贵、邵克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张联善发放贷款80000元。嗣后,被告张联善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联善仅偿还1846.47元,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联善、邵茂贵、邵克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联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联善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联善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经核算为13.0162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计付逾期利息已是对被告张联善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若再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无疑是对其课以双重惩罚,加重被告责任,有违合同补偿性及公平性原则,此外原告已自认被告张联善足额清偿了借期内欠息的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联善继续支付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联善、郑谊芳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谊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张联善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谊芳对全部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茂贵、邵克财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善、郑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775‰计算,扣除被告张联善已支付的1846.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茂贵、邵克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