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琛娇,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该公司职员。原告程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2014年X月X日,程XX驾驶黑LCXX**号大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0K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上其他十五辆机动车相撞,致十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趾趾伸肌腱断裂等。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经查证,以上十五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程XX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误工费28297.36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子程佳楠生活费10818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74649.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黑LC25**/黑L28**挂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201**号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TE0**号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MFXX**、辽MTEX**、辽MTEX**、辽MFXX**、辽MFXX**、辽MTEX**、辽MTEX**、辽MTXX**等共九辆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数额应为901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MTXX**号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487.47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因原告程XX要求确认15000元,故本院认定15000元。3、辽MFXX**等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以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辽MTXX**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在安华保险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辽AXXX**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辽MXXX**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在阳光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辽MTEX**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在大地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辽MTXX**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在中华联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因原告程XX要求确认1500元,故本院认定1500元。12、协议书、行驶证、程XX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黑LCXX**号大型货车系程XX所有,挂靠五常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程XX系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费标准应按此计算。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房屋租赁协议、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常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及五常市五常镇XX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程XX居住地,生活来源于城镇。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房照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该组证据,确认二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4、户主为程XX的户口复印件三张、XX市公安局志广派出所证明。证明程XXXX系程XX之子。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X月X日,程XX驾驶黑LCXX**号大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0K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上唐XX驾驶的辽MXX**、等十五辆机动车相撞,致十六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无责任。程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15000元。程XX于2015年4月3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伸趾肌腱断裂,创口感染肌肉坏死,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九级。程XX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75.28元(95.88元×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误工费28143.57元(153.79元×183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程XX长子程XXX生活费9015元(18030元×5年×20%÷2人)、施救费1500元,共计172492.65元。另查,程XX自2013年5月1日起居住于五常市五常镇XX第一社区,并从事货物运输业。九辆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辽MTXX**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辽MT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黑LCXX**/黑L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辽MXX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辽AX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辽MTE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本院认为:程XX驾驶车辆与其他十五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程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平均份额予以赔偿。程XX自2013年5月1日起居住于五常市五常镇XX第一社区,并从事货物运输业,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9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93595.5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03495.5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399.51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1499.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八、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