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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陈录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训华,系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干胶标签,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全部标签交付被告。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23267.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23267.48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公司因为遭到人为破坏,相关财务资料被盗,被告已经报案处理,请求法庭中止对该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由青岛海尔丰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持有对账单一份,题头处注明为“青岛海尔丰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9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4日,原告共计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12520.71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款为212520.7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被告公司有该印章。被告对法院送达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对账单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一份,称申请鉴定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将案件退回我院。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和发票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中三张发票与前述对账单中的票号和金额一致,并由李学伟签收确认,且经本院查询,该三张发票被告已在青岛市四方国家税务局认证相符,被告表示该三张发票没有收到,对发票为何已抵扣不知情。原告所提交的另外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0873.56元和99873.21元,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9月25日,均由朱建磊和李学伟二人签收。因被告对该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李学伟的社保交纳情况,根据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李学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参保单位一直系本案被告。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基本供货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均为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不干胶标签加工合同,2014年9月22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被告确认当时欠款210746.7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基本供货合同一份、对账单二份、发票签收回执一份、发票五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423267.48元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423267.48元。二、被告青岛丰之彩精美快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拓普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23267.4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