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35号原告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兴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小燕,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2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科技企业加速器B座5层。法定代表人贾中达,董事长。原告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炬光科技公司起诉称:炬光科技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自2009年开始合作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共签订了六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炬光科技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中视中科公司却在支付了前二份合同的全部款项以及第三份合同的部分款项后,一直拖延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截至2011年7月15日,中视中科公司累计拖欠剩余货款共计2256556元。经炬光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中视中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炬光科技公司寄送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认其尚欠炬光科技公司货款2756556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逐次分批解决,一旦资金缓解,上述欠款定会优先偿还。但中视中科公司仍未依照承诺向炬光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且对于炬光科技公司再次寄送的催款函,中视中科公司不仅不予回应,至今电话已无法接通。故原告炬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视中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56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593.55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中视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77313元;3、判令被告中视中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炬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承诺函、《致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函》、《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中视中科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炬光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炬光科技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在2009年开始有业务关系。2009年5月7日,炬光科技公司(供方)与中视中科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编号PV20090507001)。《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半导体激光二极管,总价170万元;货物按照需方需求计划定期发到指定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当期货款;由供方负责货物的门到门服务,并负担运输费用;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须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供方应配合需方就货物验收出现的问题进行确认;货物如存在型号、规格和表面质量问题,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七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对安装运转后发现的内在质量缺陷,需方应在安装运转后十五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如果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之日起算,总金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0.2%;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4日,炬光科技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就此份合同的单价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单价为794元,双方签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炬光科技公司向中视中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此后,炬光科技公司又与中视中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V-2009-OB-0078、PV-2010-OB-096、PV-2010-OB-217、PV-2010-OB-218、PV-2010-OB-175的五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80万元、7645398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违约金的比例有变化。第三至第五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第六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炬光科技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中视中科公司就六份合同陆续向炬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632782元。2013年7月22日,中视中科公司向炬光科技公司邮寄了一份公函,中视中科公司称欠炬光科技公司的货款2756556元,将在2013年内分批解决,希望炬光科技公司能够理解和支持。2014年4月1日,炬光科技公司向中视中科公司邮寄了《致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函》,炬光科技公司要求中视中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已到期的货款2256556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后,中视中科公司未向炬光科技公司支付2256556元欠款。诉讼中,炬光科技公司称其在2012年7月15日发货完毕,中视中科公司应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货款,中视中科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炬光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炬光科技公司与中视中科公司先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炬光科技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视中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中视中科公司应向炬光科技公司支付2256556元货款。另外根据第三至第六份合同的约定,炬光科技公司应支付合同确定的违约金77313元。炬光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中视中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炬光科技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炬光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265593.55元,予以支持。炬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视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违约金七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二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如果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西安炬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视中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