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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江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41号原告XX江,男。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江与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6日及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群、被告富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江诉称,2013年5月,富昇公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该工程负责人为起正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毛从云。原告为工程提供了建设用的钢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5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5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迤沙拉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起正龙为工程负责人,毛从云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钢筋款1583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叶必松,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起正龙,毛从云不是现场管理人员,所需钢筋是起正龙采购的,钢筋款也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昇公司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实该工程开工时间及相关管理人员。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实际不一致,毛从云是起正龙聘任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开工时间及管理人员的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与富昇公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3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第二标段(花桥水库)施工合同书》,由富昇公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同年12月10日开工,后于2013年3月底正式开工,同年6月底主体工程竣工,部分后续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为起正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毛从云。因该工程建设需用钢筋,毛从云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并以书面形式记载拉货时间、货款等内容。经计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共计15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来院。起诉前,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诉讼期间,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平地镇迤沙拉村委会、工程所处辖区平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此工程的负责人及被告工程负责人起正龙到庭,询问核实案涉工程相关情况。起正龙对原告陈述内容均予以否定,而政府负责人和迤沙拉村委会对原告陈述案情均予以肯定证实。毛从云从起诉至今已无从联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毛从云雇请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支付,能够证实毛从云就是被告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被告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筋,而被告未支付钢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江钢筋款15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保全费178元,合计276元,由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