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施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而经常吵架,××××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单某乙,现年3周岁,因被告一贯以来游手好闲,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顾,经常不回家,致使原告常年独自养育孩子,生活颇为艰辛,原告有时向被告讨要生活费用,被告非但不给,反而毒打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带着儿子于2014年6月中旬长住娘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来原告娘家看望过一次,更未叫原告回家,原告思虑再三,感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已近五年,且育有一子,双方之间虽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考虑,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被告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