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瞿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离婚后,瞿某到山东打工。2014年10月12日瞿某回到桐梓,与李某某在娄山关镇黔通宾馆8056号房间开房同居。2014年10月15日0时许,因瞿某怀疑李某某对其不忠,与李某某争吵,进而发生抓扯,瞿某用拳头对李某某的腰部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脾破裂,李某某受伤后,在遵义航天医院进行治疗。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瞿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瞿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瞿某取得了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在与被害人抓扯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瞿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是因诈骗罪被采取某制措施,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应认定瞿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24日对瞿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掌握了瞿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自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瞿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