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显通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通,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显通。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陈显通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通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通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到被告所属的“港泰16”轮上担任机工,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工资共计1896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18968元外还应支付遣返费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968元、遣返费500元,共计1946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港泰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显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港泰16”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3.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陈显通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港泰16”轮担任机工的事实;证据4.欠条及“港泰16”轮工资单,用以证明陈显通在“港泰16”轮上担任机工,月工资7000万元,港泰公司尚欠陈显通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间的船员工资18968元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陈显通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显通提供的证据1-4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港泰公司系“港泰16”轮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31日,陈显通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16”轮上担任机工,约定月工资7000元。陈显通在该轮上工作至2015年1月22日离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港泰公司尚欠陈显通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船员工资18968元。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对“港泰16”轮实施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陈显通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16”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陈显通为港泰公司提供劳务后,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故陈显通主张港泰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陈显通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鉴于陈显通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陈显通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16”轮应享有船舶优先权。陈显通主张遣返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通船员工资18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陈显通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陈显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陈显通负担5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