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雪飞与安淑娟、李宏光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飞,安淑娟,李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杨雪飞,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安淑娟,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李宏光,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杨雪飞与被告安淑娟、李宏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飞、被告安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安淑娟从原告杨雪飞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款系原告杨雪飞从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双辽市信用社贷款利率0.855%.2011年5月30日被告安淑娟偿还原告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计4104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安淑娟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综上被告安淑娟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及至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178689元。被告安淑娟辨称:原告起诉我借款属实,利息部分原告能否放弃一部分,因为我压力挺大,现在生意也不好,也觉得挺亏待原告的。被告李宏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杨雪飞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5月30日被告安淑娟给原告杨雪飞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0.855%,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其中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结一年的(2010到2011年的41040元)被告安淑娟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被告安淑娟、李宏光(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30日被告安淑娟从原告杨雪飞处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0.855%,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其中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结一年的(2010到2011年的41040元)。原告杨雪飞从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安淑娟用家庭购买房屋,被告安淑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给付原告杨雪飞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2010到2011年的利息41040元均无异议。原告杨雪飞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杨雪飞借款本金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安淑娟、李宏光应共同给付原告杨雪飞借款本金3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即178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淑娟、李宏光共同给付原告杨雪飞借款本金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即178689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淑娟、李宏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86元及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安淑娟、李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