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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泉与郑毅,申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泉,郑毅,申攀,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旭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申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黎泉(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毅(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申攀(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507-2。法定代表人郭向英,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旭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5773-3。法定代表人谢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毅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旭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泉、申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黎泉不服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泉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黎泉没有收到铜梁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黎泉的上诉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黎泉是租赁合同的承租赁人,租赁费由申请人黎泉承担是错误的,租赁费应由被申请人申攀承担。其理由是,租赁合同签订前,是被申请人申攀与被申请人郑毅联系,被请人郑毅知道申请人黎泉是受被申请人申攀的委托代表被申请人申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用于了被申请人申攀负责的荣昌县黄金大道工程二标段工程,根据法律规定,租赁设备的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申请人申攀给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对原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郑毅未有陈述意见。被申请人申攀未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重庆市旭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有陈述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人黎泉没有收到铜梁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黎泉的上诉权利问题,经查,(2013)铜法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8日送达了申请人黎泉,申请人黎泉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诉权,其申诉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2、关于被申请人郑毅的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由被申请人申攀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称,申请人黎泉系被申请人申攀的工人,代表被申请人申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除申请人黎泉与被申请人申攀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郑毅又不认可,仅凭租赁的工程机械设备用于被申请人申攀负责的荣昌县黄金大道工程二标段工程,以此认定工程机械设备系被申请人申攀租赁的,租赁费由被申请人申攀承担的理由不充分,申请人黎泉申诉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黎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海宾审 判 员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周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