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世芳与被告李军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芳,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杜世芳,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杜研(系原告孙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智,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杜世芳与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芳的委托代理人杜研,被告李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芳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许,李军驾驶吉A34J**号轿车沿玻璃城子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郝家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杜世芳相撞,杜世芳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世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10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15372.78元,门诊费11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军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吉A34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2.78元、护理费51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及吉A34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军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赔偿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吉A34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愿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已7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杜世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李军驾驶吉A34J**号轿车沿玻璃城子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郝家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杜世芳相撞,杜世芳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世芳无责任。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收据二份、门诊检查费发票一份、出院诊断书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10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15372.78元,门诊费110元。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四、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孟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此后因车祸卧床不起。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五、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吉A34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李军驾驶吉A34J**号轿车沿玻璃城子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郝家门前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杜世芳相撞,杜世芳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世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10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15372.78元,门诊费11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军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吉A34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份、门诊检查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本院认为其劳动能力较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54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为2361.92元/月·人×二级护理1人次×1个月+108.59元/天·人×二级护理1人次×17天=4207.95元;残疾赔偿金为9621.21×20%×7﹦134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按其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7.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按其与被告李军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剩余的10182.78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760.42元,其中含被告李军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李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杜世芳各项损失合计40960.42元,赔偿被告李军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杜世芳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审 判 员 刘晓伟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