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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群达与戎桃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达,戎桃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群达。被告戎桃娜。原告王群达与被告戎桃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后本案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桃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达诉称,原、被告相互较为熟悉。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张松雅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9月14日,张松雅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张松雅向原告催讨后,原告代为归还1万元。之后,被告躲避原告,手机也联系不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戎桃娜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群达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戎桃娜、担保人为王群达,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松雅人民币壹万整(10000),借一个月。拟证明被告戎桃娜向张松雅借款1万元,并由原告王群达提供担保的事实。2.张松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群达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戎桃娜归还了借款。被告戎桃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戎桃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原告王群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戎桃娜向张松雅借款1万元,并由原告王群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归还张松雅1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戎桃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向张松雅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戎桃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戎桃娜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桃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达代偿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戎桃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