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明云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明云。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云诉被告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刚驾驶鲁V7U9**二轮摩托车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陈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明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3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事故属实,数额过高,待庭审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李刚驾驶鲁V7U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涧头村金盛山庄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过道路的原告陈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刚、陈明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裂骨折、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明云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累及腕关节、遗一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2、伤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含二次手术期限;3、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住院医疗期间一人护理15天,出院后不再认定护理;4、右尺骨端内固定钢板、螺钉需取出医疗,确定医疗费伍仟(5000.00)元;左膝关节损伤仍疼痛较明显需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叁仟(3000.00)元;5、损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被告李刚驾驶的鲁V7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61.26元、误工费12535元(3283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12153.2元(3963元/月÷30天×92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95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6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95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12535元、护理费12153.2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云与被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陈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结合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陈明云与被告李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2863.2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5675.25元(49.35元/天×1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4540.2元(49.35元/天×9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218.71元。因被告李刚作为鲁V7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75.25元、护理费4540.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2255.4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963.26元(64218.71元-42255.45元),由被告李刚按80%比例赔偿原告17570.61元(21963.26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57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刚赔偿原告陈明云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计21963.26元的80%即17570.61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57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陈明云负担400元,被告李刚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