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闫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在部队服兵役期间曾做过四年卫生员,主要从事牙科方面的工作。自2007年12月始,闫某在明知自己并无牙科诊疗相关证书、且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在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东头路南开设“特色牙科”诊所,非法进行牙科诊疗。期间,于2012年3月被枣强县卫生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其暂停几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于2013年3月再次被枣强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其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后其继续经营,直至2013年10月底被枣强县卫生局查封。闫某在其非法行医期间,曾于2012年12月下旬开始给枣强县大营镇陈庄村的吴红梅治疗牙疼病,使用了三氧化二砷药物(即砒霜),之后,吴红梅出现脸发肿、发涨等症状,2013年9月经天津武警总医院化验诊断为三氧化二砷中毒,浓度为21.3ug/L。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自2007年12月始,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东头路南开设“特色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枣强县卫生局于2012年3月16日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诊疗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其暂停几日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4月1日,枣强县卫生局再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后其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3年10月底被枣强县卫生局查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枣强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取缔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枣强县卫生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