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某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娜,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被告人余某娜于2015年2月2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娜与被害人吴某是同事关系,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M1酒吧工作。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娜与被害人吴某在酒吧上班时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余某娜使用酒杯砸向被害人吴某,致使吴某鼻梁处受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余某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及截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吴某已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称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吴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某娜的行为,不追究被告人余某娜的刑事责任及民事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娜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余某娜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