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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占东与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东,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占东,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临江乡建强村二十五委,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法定代表人:汤栎民,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闵延永,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占东诉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寒富苹果树苗共计30000棵,每棵树苗的价格为3.50元,共计10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当年的年底之前县里的拨款下来后给付全部树苗款。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树苗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我树苗款20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其85000元树苗款属实,但单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同意从欠款之日到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购买30000株寒富苹果树苗,每株价格3.50元,共计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20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能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利息给付的标准及起止时间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东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台安县桓洞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