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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陈会汉,庄松柳,王新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章玉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明贤。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雷。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松柳。被告: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汉。被告:王汉雷。被告:方爱美。被告:陈会汉。被告:庄松柳。被告:王新良。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陈会汉、庄松柳、王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3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310.1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800元;3、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陈会汉、庄松柳、王新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2001000020130016《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如下授信:(1)贷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万元,(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0万元,(4)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可串换使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确定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利率;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对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由担保人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062001070120130016、06200107022013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480万元;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汉雷、陈会汉、庄松柳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62001050120130016、062001050220130016、062001050320130016的《个人担保函》,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爱美作为被告王汉雷的配偶、被告王新良作为被告庄松柳的配偶均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2019000020130039《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编号为062001000020130016《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013年8月5日,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2019000020130093《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编号为062001000020130016《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4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3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310.1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6200107012013001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6200107022013001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汉雷、陈会汉、庄松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方爱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被告王汉雷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新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被告庄松柳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93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93元,由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新良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鹏腾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陈会汉、庄松柳、王新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