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委托代理人肖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89年3月未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在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1991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长子和次子现已成年,均在外务工。婚后,我与被告因年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0年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现我身体多病,被告从不关心扶助,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89年10月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1991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两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即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及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结婚已满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两子,在婚姻的道路上虽磕磕碰碰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对长期建立的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双方若能相互沟通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情份,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