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小孩满月后便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家庭义务,现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杨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顾某甲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顾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0)枣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顾某乙现随杨某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学习的便利,以维持现状为宜;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顾某甲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至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