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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郁月琴、蒋星等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月琴,蒋星,蒋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郁月琴,务农。原告蒋星,务农。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发,系郁月琴表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莉。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4883-8。负责人熊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座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郁月琴、蒋星、蒋莉诉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月琴、蒋星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及原告蒋莉委托代理人王云志,被告信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英山宣传“百万身驾”保险的活动。蒋柏林在被告公司业务员削同城多次劝导下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了一份《爱驾宝两全保险》主险和《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30年,保险金额215万元,按5年交费,年交费305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11日下午6:30分左右,蒋柏林驾驶私家本顺路帮村民陈育芳带家俱途中不幸刹车失灵,撞击路边大树,方向盘撞击腹部,当时晕倒。他人将之送往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腹部积血,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后因无钱治疗,便回家休养,于2014年9月17日不幸身亡。该起意外事故,不涉及他人,故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但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却置之不理,无人问津。蒋柏林辞世后一个多星期,被告理赔科的邓远红(女)来到我家将“百万身驾”的保险合同书和死者的一切证据材料拿走。又过一个多星期后,被告方打电话告之我们:“蒋柏林是带病投保,公司拒绝赔付’’。蒋柏林是自己驾驶农用车时,车撞树上而发生的意外身故,并非病故,其身故与有病投保没有因果关系,显然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对被告不予赔付的借口不信服,多次电话和派人亲自去被告处要已拿走的《保险合同书》及其他材料,被告却不愿交出,一直在推卸。最后在我们强烈要求下,被告只给一份复印件。我们多次向各级消费者协会投诉,又向省保险局、国家保监委投诉,请求他们从中调解处理,最终未得到解决。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收取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却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因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先签保单,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后由业务员送来正式保险合同和合同条款,而被告公司却以条款上的内容来排除原告的权利和逃避自己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明显是不合法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守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215万元;由被告承担差旅费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信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投保人蒋柏林不是意外事故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死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蒋柏林自身疾病死亡,因投保人在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蒋柏林身份证、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蒋柏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身份信息,其由合法驾驶资格。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柏林关系。4、蒋柏林生前向被告投保保单及宣传彩页。证明蒋柏林生前已向被告投保,以及被告公司接受投保事实。5、村证明二份,病历六页,照片二张,证明蒋柏林个人驾车撞树身亡事实,以及蒋柏林伤后抢救、医治情况以及受损车辆照片二份。6、被告公司业务员肖继先证明。证明肖继先与蒋柏林签订百万身驾保单时情况,保单与条款在半月后才下来。7、省消协、省保监局、中国保监会的回复,证明原告已向各机关主张权利,一直未间断。8、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发票及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与投保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系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证据5,村证明有异议,缺乏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病历中没有涉及外伤情况,投保人在医院对肿瘤进行治疗,对照片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对证据7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证据1、证据2中的蒋柏林身份证驾驶证、证据3,证据4中的投保单、证据5中的病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因派出所不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该证明中注明户口注销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宣传彩页,因投保人与信泰人寿保险公司已签订保险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该宣传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村民委员会亦不是交通事故的认定部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蒋柏林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2、蒋柏林申请住院治疗病历五份。证明蒋柏林生前在2010年7月就确诊身患肿瘤,后虽然经过治疗,肿瘤还是发生转移,最后一次住院一天,即2013年8月12日,入院诊断为左侧大腿脂肪肉瘤多发转移,并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业务员去蒋柏林家中宣传,只是收钱,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对证据2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盖章,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蒋柏林2013年8月11日出事,2013年8月12日入院治疗,明显有外伤,影像资料中显示胸腔积水,证明系外伤。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投保人蒋柏林在信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爱驾宝两全保险以及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蒋柏林,受益人法定,爱驾宝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2300元,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750元,其中爱驾宝两全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1、一般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05%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按1.5倍本合同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按10倍本合同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蒋柏林驾驶私家车过程中不幸刹车失灵,撞击路边大树,当时晕倒,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8月12日,英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8月12日,出院时间2013年8月12日,蒋柏林在医院主诉,腹部外伤后10小时余伴胀痛,入院诊断,左大腿脂肪肉瘤多发转移,腹部脏器损伤?出院诊断:左大腿脂肪肉瘤多发转移,腹部脏器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蒋柏林儿子蒋星在病程记录上注明,了解病情,要求在本院治疗,不转武汉,蒋柏林女儿蒋莉注明,知道病情,先帮忙安排出院。2013年9月17日,蒋柏林死亡。英山县公安局陶家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户口。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其称诉讼请求215万元组成为: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中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蒋柏林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出院诊断为左腘窝上方肿瘤。2012年6月20日,蒋柏林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左腘窝脂肪肉瘤骨转移。2013年3月12日,蒋柏林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腘窝脂肪肉瘤骨转移放化疗后。2013年8月6日,蒋柏林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脂肪肉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蒋柏林在被告处投保了爱驾宝两全两全保险、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事故。本案中,原告方诉称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但并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实,其提供的村证明二份、病历、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保险人蒋柏林身故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蒋柏林自2010年7月16日便患有左腘窝上方肿瘤,且多次住院治疗。在投保时,原告通过投保单和问卷形式,对被保险人蒋柏林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但蒋柏林未予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原告主张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月琴、蒋星、蒋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192元,由原告郁月琴、蒋星、蒋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更生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