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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被告人沈某,务工。2008年1月3日因收购赃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付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付某在其务工的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钟家村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车间内,趁工友下班后车间无人之际,先后十余次窃得钟明友堆放在车间内的黄铜水龙头配件,并先后七次销售给被告人沈某,沈某在明知配件系被告人付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再次行窃时被钟明友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铜水龙头配件共约112余斤,价值人民币1582元。被告人付某对厂内财物没有保管权。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并取得失主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钟明友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并已取得失主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