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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赵超、申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赵超,申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被告申健。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赵超、申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赵超、申健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赵超驾驶车辆行驶至临朐县东环路与兴隆东路交叉路口东15.5米处时,与杨钰平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两轮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赵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元。被告赵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超为被告申健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申健依法赔偿。被告申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赵超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的杨钰平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致杨钰平及乘车人刘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赵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责任。被告赵超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申健,被告赵超系被告申健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强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强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强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七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伍佰元。原告刘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69.70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10元;4、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5、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7、营养费500元;8、休治期医疗费70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刘强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超与杨钰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车人原告刘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877.30元。原告刘强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数额为5420.80元。综上,原告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98.10元。被告赵超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赵超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按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2469.70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1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500元,休治期医疗费706元,以上共计1029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2000元的80%,计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