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张仕全(已判刑)与其女友在苍南县桥墩镇紫罗兰KTV内消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该KTV内服务员劝止后,张仕全心生不满,遂纠集了被告人井某和雷文达、郑昭观、李时城、阮传辉、曾石、黄圣坤(均已判刑)到紫罗兰KTV,随意打砸该KTV吧台内物品并殴打吧台内的服务员张某、洪某、丁某等人,致使该KTV内物品损失及张某、洪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伤致左上唇皮肤裂创1.0cm,被害人张某伤致头皮血肿,均为轻微伤,现场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22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曾石、阮传辉、雷文达、郑昭观、张仕全、黄圣坤、李时城的供述,被害人洪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某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井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