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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郁启平、陈桂兰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启平,陈桂兰,施卫忠,施佳庆,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郁启平,农民。原告陈桂兰,农民。原告施卫忠,农民。原告施佳庆,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原告郁启平、陈桂兰、施卫忠、施佳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施卫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25分许,刘传友驾驶鲁Q×××××号中型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镇维景路路口地段向率转弯过程中,与四原告的直系亲属郁静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静贤死亡、车辆损坏。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四原告与刘传友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刘传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11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Q×××××号中型货车被保险人是李发彬,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刘传友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卫忠系郁静贤丈夫;原告郁启平、陈桂兰系郁静贤之母;原告施佳庆系施卫忠、郁静贤之儿女。2015年2月4日18时25分许,案外人刘传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镇维景路路口地段向率转弯过程中,与郁静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静贤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2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郁静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传友驾驶的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与刘传友之间于2015年2月6日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尚未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又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车损费204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郁静贤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过错,也无法防范,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当然无证驾驶人也不因此而免除其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刘传友属无证驾驶。因此,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启平、陈桂兰、施卫忠、施佳庆损失人民币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