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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480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有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7080元。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