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厉佛秒、厉若萱与羊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佛秒,厉若萱,羊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厉佛秒。原告厉若萱。法定代理人厉佛秒(系原告父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负责人蔡志军,经理。原告厉佛秒、厉若萱与被告羊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下称人保乐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佛秒、厉若萱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财、人保乐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佛秒、厉若萱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40分许,羊财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途经磐安诸永高速连接线万能印刷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厉佛秒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海英、厉若萱、)发生碰撞,造成厉佛秒、张海英、厉若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羊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赴磐安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其中厉佛秒费用:1、医药费547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960元;4、误工费9360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120元;7、鉴定费840元;8、施救费160元;9、摩托车修理费746元。小计人民币20839.75元。其中厉若萱的费用:医药费286元。两人合计2112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因2015年赔偿标准提高,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厉佛秒:营养费20天,62元/天,合计1240元;误工费9990元;总额变更为22035.75元。厉若萱286元医药费未变动。被告羊财、人保乐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40分许,羊财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磐安诸永高速连接线万能印刷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厉佛秒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厉佛秒、厉若萱、厉若萱)发生碰撞,造成厉佛秒、厉佛秒、厉若萱、厉若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厉佛秒、厉若萱到磐安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厉佛秒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厉若萱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1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简)字第0029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羊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佛秒、张海英、厉若萱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厉佛秒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厉佛秒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20天。另查明:1、羊财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厉佛秒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县城打工(油漆工),并出具了租房证明予以证明。被告羊财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用于支付厉佛秒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租房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羊财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乐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人保乐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羊财负全责,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羊财赔偿。二、厉佛秒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问题。厉佛秒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生活和工作达一年以上,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有关规定。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均系一家人),征得其他受害者同意,愿意将交强险限额内款项优先赔偿张海英,本院予以准许。四、经审核,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厉佛秒的费用1、医疗费547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240元(20天×62元/天)。4、误工费9990元(90天×111元/天)。5、护理费1530元(住院期间6天×150元/天;出院后14天×45元/天)。6、交通费120元。7、施救费160元。8、车损修理费746元。厉若萱的医疗费286元。另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系厉佛秒为收集证据所需的花费,故该项费用,应由厉佛秒自行负担。上述确定的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9725.75元,其中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赔偿数额7179.75元(1万元的限额中扣除张海英案件的赔偿数额4238.48元,尚有5761.52可用于本案赔偿),折算后剩余的1418.23元纳入商业险理赔;本案的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11640元(11万元的限额中扣除张海英案件的赔偿数额101786元,尚有8214元可用于本案赔偿),折算后3726元纳入商业险理赔。本案的906元属于交强险财物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佛秒、厉若萱人民币1488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厉佛秒、厉若萱人民币4844.23元。三、原告厉佛秒应返还被告羊财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厉佛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佛秒负担21元,羊财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