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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3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刘某某家农家院内,因琐事将吴某某(被害人,男,51岁)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甲、齐某某的证言、病历书、和解协议、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国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