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霍保仁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保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霍保仁,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金刚堰冶件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培义。本院在审理原告霍保仁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霍保仁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霍保仁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保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保仁负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秦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