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易某甲。被告易某乙。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被告易某乙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十万元整,于2013年5月归还了五万元,下欠人民币五万元及资金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三千元的事实。被告易某乙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2011年11月左右,被告的朋友何立明需要借钱,就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了十万元,以被告的名义打的借条。每月利息三千元付到2013年5月止的,在2013年5月还了原告五万元本金。2013年6月左右,何立明出了严重车祸,一时还不出剩余的五万元。当时告诉了原告,想让原告体谅一下,利息就算了,等何立明身体好了慢慢还。被告也多次催过何立明,他说计划在2015年12月30日前把剩下的五万元还了。毕竟是我打的欠条,如果他还不出来,我也一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把这五万元钱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三千元,每月20号结算利息。2013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并付清了2013年5月之前的利息。2013年5月后,被告便再未给付原告剩余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下欠借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易某乙向原告易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有借款凭证,事实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属高利借贷,依法不受保护,但被告应支付剩余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易某甲剩余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易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