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赵尔光、赵焕春、尹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赵尔光,赵焕春,尹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赵尔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赵焕春,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尹福红,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赵尔光、赵焕春、尹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及被告赵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春、尹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赵焕春、赵尔光及刘金京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分别贷款5万元、2.6万元、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4.49‰,还款期限2010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赵焕春、赵尔光各自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2.6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加罚利息);要求被告赵焕春、赵尔光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赵尔光与尹福红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因被告赵尔光与尹福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一并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焕春、赵尔光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赵焕春、赵尔光、尹福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2008年3月9日赵焕春、赵尔光贷款凭证各1份;3、2014年12月18日贷款还款记录卡1份;被告赵尔光辩称:要求分期偿还。赵焕春、尹福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尔光、尹福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赵焕春、赵尔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赵焕春、赵尔光、刘金京等;借款金额为:赵焕春伍万元整,赵尔光贰万陆仟元整等,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2008年3月9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赵焕春发放贷款5万元、向被告赵尔光发放贷款2.6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4.49‰。合同期满后,被告赵焕春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0.2万元,其余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尔光未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等予以证实。被告赵尔光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即使被告赵焕春、尹福红放弃质证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赵焕春、赵尔光等人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赵尔光、赵焕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要求被告赵焕春、赵尔光各自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2.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福红与被告赵尔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尔光名下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尹福红负有与被告翟慎忠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赵焕春、尹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利率为14.49‰;自201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4.49‰的基础上加收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尔光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6万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利率为14.49‰;自2011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4.49‰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赵尔光、尹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1,075.00元,由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负担230.00元、被告赵焕春负担548.00元、被告赵尔光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飞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