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国某与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国某,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诉讼代理人满达,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麒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国某诉被告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麒某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如何分配?原告国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经梅的自然情况。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对以上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某与被告麒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互相帮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离家出走一年,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的证据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为所欲为权利,应承担对民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宏 浩审 判 员 青格勒人民陪审员 代 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