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李甲,2009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与异性接触。后因我观察李甲长相、性格都与我不合,我遂带李甲去做亲子鉴定,才知道李甲并非我的亲生孩子。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李某乙由我抚养,李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我与被告各自负担5000.00元。被告辩称,李甲的亲子鉴定结论是原告的私自行为,我不认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李甲,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登记结婚时,被告蒙某某的名字为蒙玲。被告蒙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做了绝育手术。2015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带李甲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2015年3月5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支持李某某是李某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两层八间砖混结构平房。双方共同债务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绝育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甲不是李某某的亲生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李甲不是李某某子女,李某某没有抚养义务,李甲的抚养应由被告蒙某某承担。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乙现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蒙某某已承担了李甲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经济条件考虑,李某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蒙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蒙某某负担的抚养费可在其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房屋,该财产不宜分割。因此,可将该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由分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对没有抚养义务的李甲已抚养多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的客观实际,可将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判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因双方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扣除蒙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后,由李某某酌情补偿被告蒙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本案共同财产已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00元应由李某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女李甲由被告蒙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羊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两层八间砖混结构平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蒙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