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泽生、张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泽生,张冬梅,李浩,马学爱,李志生,张银环,李XX,刘秀香,李江生,候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被告:李泽生。被告:张冬梅。被告:李浩。被告:马学爱。被告:李志生。被告:张银环。被告:李XX。被告:刘秀香。被告:李江生。被告:候学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泽生、张冬梅、李浩、马学爱、李志生、张银环、李XX、刘秀香、李江生、候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