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文君阳与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冷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君阳,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君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广明、冷渊,被上诉人文君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君阳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2月17日,河海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Ⅰ标段围堰土方外运工程交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河海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据当涂县审计局对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Ⅰ标段审计,涉案工程工程量为52622.25m3。另,原双方约定外运单价较低,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可适当增加外运单价,其主张按15元/m3计算。综上,文君阳诉请判令河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93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河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其公司未与文君阳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合同并未加盖河海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用来签订合同,而且其公司从未雕刻过资料专用章。2、其公司已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Ⅰ标段工程承包给李春华,李某只是李春华雇佣的现场施工员,并非其公司员工。3、即使涉案工程是由文君阳承包并施工,根据文君阳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份应已完工,而文君阳于2015年5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2011年1月24日,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当涂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一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河海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2月17日,文君阳与河海公司项目代表人李某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外运部分发包给文君阳施工,合同工程量约为4万立方米,(外运单价暂定11.5元/m3)结算方量按建设单位核准方量,单价偏高给予适当补偿;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日,遇以下情况……可以顺延期限,应由双方及时协商;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签证单认可方量一次性包干结算,不含其它任何合同外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文君阳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其以项目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河海公司与文君阳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文君阳组织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工程款至今未付。证人曹某陈述:2011年3、4月份,其共有两台挖机在涉案施工现场为文君阳从事挖土装车工作,施工的地点是当涂县东城蓝湾小区西侧。证人蒋某陈述:2011年约4-5月份,文君阳雇佣其在东城南湾西侧施工现场施工。其驾驶皖E×××××号翻斗车将开挖出的淤泥和土方运到松塘村附近。除了雨天外,其工作了约一个月,工程完工后,文君阳支付其工资。证人刘某陈述:2011年月2-4月份,文君阳请其车队到东城蓝湾西侧施工,工程完工后,文君阳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Ⅰ标段围堰土方外运工程工程量为52622.25m3,投标单价为22.24元/m3,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总价为1170318.84元。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文君阳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加盖了“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李某作为项目代表人签字。庭审中,河海公司否认其公司雕刻此章,但据调查,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审计资料中河海公司提供的土方施工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单中大量使用“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资料专用章”,且部分工程签证单中有李某签名。由此可见,河海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资料专用章虽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结合李某、证人曹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文君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文君阳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文君阳向河海公司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河海公司提供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关于成立……的通知,证明其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给李春华施工,并聘请李春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李春华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李春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河海公司与文君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依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结算方量按建设单位核准方量,而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才审计结束,故文君阳于2014年5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文君阳主张工程量为52622.25m3,符合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其主张按15元/m3计算外运单价,虽不超过河海公司投标价22.24元/m3,但依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单价偏高只是给予适当补偿,酌定按13元/m3计算外运单价,工程款确定为68408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君阳工程款684089.25元。案件受理费11693元,由文君阳负担1053元,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宣判后,河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遗漏李春华为案件被告,证人李某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二、文君阳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文君阳对其实施的具体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从审计结果倒推文君阳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承接的工程还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文君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春华并不是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李某的证言已经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且证人证言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河海公司、文君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河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成立河海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李春华系项目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文君阳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河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成立河海公司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内容,李春华系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李春华与河海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河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审未追加李春华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李某作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其到法院接受问询,文君阳、河海公司均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对该证人证言的认定,程序上亦无不当。因此,河海公司主张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才审计结束,文君阳施工工程方量据此得以确认,故其2014年5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海公司上诉主张文君阳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原审根据审计结果确认文君阳工程量为52622.25m2,虽河海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中存在他人施工的部分,故河海公司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93元,由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