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张山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何平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何平银,张山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宝,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平银,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代表人:王汉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山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原审原告何平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山宝、何平银于2014年9月5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161,48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2时许,樊俊岭驾驶冀DHXX**/冀D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196KM+200M处时,与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季红涛(无证)驾驶的豫JU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季红涛、刘传朋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俊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季红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传朋无事故责任。冀DHXX**/冀D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维修费总计金额为141,482元,产生施救费20,000元,经双方协商申请,由台前法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冀DHXX**车辆损失89,722元,冀DVX**挂车连损失21,350元,共计111,072元,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豫JU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冀DHXX**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山宝。该车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8,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冀DVX**挂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何平银,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84,015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平银、张山保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季红涛无证驾驶,故冀DHXX**/冀D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由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各自的车辆损失险内承担,鉴定费与施救费平均分担。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审认定损失如下:张山宝系冀DHXX**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认定为89,722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101,872元。何平银系冀DV**挂实际车主,其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认定为21,35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3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山保宝1,000元,赔偿何平银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张山宝101,8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何平银3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何平银、张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50元,由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2,337元,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638元,由张山宝、何平银承担504元。2015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的“101,872元”补正为“100,872元”、将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的“33,500元”补正为“32,500元”。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山宝1,000元,但在计算该公司赔付金额时没有将该1,000元扣除,原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公司与张山宝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该公司追加到本案中合并审理,没有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存在程序错误。3、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冀DHXX**车损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山宝、何平银并没有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该公司,也没有要求该公司先行赔付车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山宝辩称:1、原审多判决的1,000元赔偿款,同意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2、造成张山宝冀DHXX**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与季红涛驾驶的豫JU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在张山宝的车辆损失请求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之诉。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合并审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张山宝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返还之诉,均属于民法上给付之诉,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即受害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畴。合并审理避免了同一事实需要两次或者多次诉讼才能达到目的现象,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时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原审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张山宝的车辆损失,除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由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补足张山宝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多计算的1,000元,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计算错误不属实。2、为便于解决事故纠纷,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减少诉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平银辩称:不发表意见。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多计算的1,000元,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对该项请求不再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山宝、何平银所有的车辆发生损坏,其二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各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张山宝、何平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张山宝、何平银在起诉后发现仅起诉对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自己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申请追加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是当事人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认为张山宝、何平银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将该公司追加到本案中合并审理,没有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山宝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在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后,判决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冀DHXX**车损的剩余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