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程富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礼英。被告:黄某。被告:程富标。被告:程富均。被告:王香梅。被告:程东南。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5459.7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86667‰计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9300005‰计算给付;2、由被告程富均、王香梅所有的位于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603室及储藏室、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4号车库、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北泉街165、167号店面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礼英,被告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程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程富均、王香梅均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愿意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东南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原告从未向本人催收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603室及储藏室、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4号车库、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北泉街165号、167号店面)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黄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次日,被告黄某、程富均、王香梅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四处抵押财产到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附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担保债权总额780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共四处房产共同担保债权总额700000元;第三顺位共四处房产共同担保债权总额50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程富标、王香梅、程富均作为保证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程东南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为被保证人黄某于2015年1月4日向贵行申请融资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的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1月5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86667‰;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8.08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以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15459.7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程富均、王香梅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603室及储藏室、江山市须江镇城南虎山路80-1幢4号车库、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北泉街165、167号店面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97元,由被告黄进、程富标、程富均、王香梅、程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