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云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云友,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2月14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获减刑于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云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向云友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泥新苑的路边,贩卖人民币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8克)零包一包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向云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向云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向云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云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云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向云友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HUAWE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保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