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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垒诉肖金祥、朱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垒,肖金祥,朱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王保垒,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肖金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朱松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原告王保垒诉肖金祥、朱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保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48元,减半收取887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