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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巴州永辉油气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任明艳、李家和、陈永玲、李耀扬、李楚嫣、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某公司,甲保险公司,任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宿州市某公司,淮北市某公司,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该单位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扬,男,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嫣,女,2009年出生,汉族,学前班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轮台县。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巴州某公司、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某公司、淮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4日6时15分,李某驾驶超载的皖L(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77公里+800米处,因疲劳驾驶碰撞前方同方向依次排队等待通过收费站的由马某某驾驶的原告巴州某公司所有的车身罐体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新M(新M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新M(新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作用力又向前碰撞前方同向停驶等待通过收费站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皖L(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死亡、乘车人李某和受伤,三车及皖L(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大理石板)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0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作出新公交高乌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千里、李某和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巴州某公司的新M45**号挂车在乌鲁木齐恒安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万元。皖L(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某。其中皖L号牵引车挂靠被告宿州某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保险金额50万元。皖F挂车挂靠被告淮北某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险金额15万元。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是李某的继承人。新M号挂车核载吨数为24.4吨。2013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是否疲劳驾驶、驾驶人确定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对驾驶人血液酒精进行检测,原告支出微量物证检验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新M号车拖至停车场,等待交警队对事故作出处理,支出拖车费2,355元、停车费5,28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垫付李某的丧葬费22,7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垫付李某车辆装载的货物大理石板清运费3,1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新M号车进行定损,该车需维修费158,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新M号车已报废,未提供此车无法修复的证明。原告为新M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新M(新M挂)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保险金额105万元(其中新M号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新M挂号车保险金额5万元)。原判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疲劳驾驶其所有的皖L(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巴州某公司所有的新M(新M挂)号车辆碰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维修新M挂号车支出的修理费3万元。原告的新M挂号车受损后,因进行维修停运114天(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停运损失,参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15吨以上核定营业额1,250元/月、吨计算,停运损失为115,860元(1,250元/月、吨×24.40吨÷30天×114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将受损车辆拖至停车场等候处理发生的拖车费2,355元、停车费5,28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新M号车已报废,无法修复,未能举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185,3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运费3,1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李某的丧葬费22,700元,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鉴定费4,10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15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皖L(皖F挂)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4,000元(两车交强险保险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剩余赔偿数额149,495元(153,495元-4,000元),依照李某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李某的继承人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数额70%即104,646.5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剩余赔偿数额30%即44,848.50元。因李某的皖L(皖F挂)号车均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5万元(两车商业险保险限额65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宿州某公司系皖L号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淮北某公司系皖F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均应对李某的继承人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不作处理。故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修理费4,000元(交强险);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修理费18,200元(3万元-4,000元)×70%,商业险);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拖车费1,648.50元(2,355元×70%,商业险);四、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停车费3,696元(5,280元×70%,商业险);五、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停运损失81,102元(115,860元×70%);六、被告宿州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淮北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耀杨、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185,36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清运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有误,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20%的责任;2、上诉人的新M挂车核载吨数为24.4吨,一审认定为20.4吨,认定错误;3、车号新M的车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5、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及事故现场散落大理石清运费应予以处理;6、一审应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7、未在三个月内送达判决结果,审理程序违法;8、停车费应当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9、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就不应该有免费额,甲保险公司要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巴州某公司车辆损失193,160元、车辆停运损失143,194.68元、鉴定费3,166.43元、大理石清运费3,100元、拖车费706.5元、停车费1,584元、垫付李某丧葬费22,700元(合计367,611.61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等也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停车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任某某一方支付;2、商业险应当按照合同扣除10%的超载免赔费用。3、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30%比例;4、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单确定的158,000元赔偿;5、对于丧葬费和清运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共同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巴州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车辆没有超载,巴州某公司提出的修车费和停运损失,两者是矛盾的,原审法院判决的费用合理合法。同意巴州某公司关于法院应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对于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投保的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就应该全额赔偿,停车费应按照一审判决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巴州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同意其关于原审确定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在维修期间,营运车辆的确存在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只存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同意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宿州某公司、淮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收条、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挂靠宿州某公司的半挂牵引车碰撞马某某驾驶的挂靠巴州某公司的半挂牵引车,导致发生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依法由相关责任人及所属公司按比例赔偿。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有误,巴州某公司最多只应承担20%的责任,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产生4个诉讼,在(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2号任某某等人诉巴州某公司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确定李某承担70%责任,巴州某公司承担30%责任,宣判后巴州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依照生效判决执行,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新M挂车核载吨数为24.4吨,一审错误认定为20.4吨,经查,原审判决中是按照24.4吨的重量计算停运损失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新M号车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因一审中巴州某公司不同意甲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定损价值,认为新M号车已经报废,无法修复,却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巴州某公司表示认可甲保险公司对该车确定的修理价格158,000元,愿意按此金额接受赔偿,甲保险公司也同意给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目前国家对该公司所运输货物的停运损失并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参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按照1,250元/月、吨×24.40吨÷30天×114天的标准计算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垫付的丧葬费及事故现场散落大理石清运费应予以处理,对于丧葬费,该公司应在任某某等人诉巴州某公司等公司案中进行主张或另案诉讼,本案中无法处理。关于事故现场散落的大理石清运费,上诉人为保证道路畅通,避免其他交通事故发生,尽快清理事故现场,导致该费用的产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巴州某公司认为一审应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巴州某公司与自己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巴州某公司可另行主张,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在庭审后经过考虑,认为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表示不再主张,故二审不作处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车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任某某一方支付,其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事故中直接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碰撞的车辆均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事故发生后必须尽快将事故车辆运离事故现场,以避免其他事故的发生及保证道路的畅通,必然产生车辆拖运、停车等费用,故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超载免赔费用,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案件中证据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参保的车辆超载,但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确定具体是牵引车还是挂车超载,即便假定牵引车与挂车均超载,其全部的赔偿费用亦远低于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的保额,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修理费4,000元(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修理费18,200元(3万元-4,000元)×70%,商业险);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拖车费1,648.50元(2,355元×70%,商业险);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停车费3,696元(5,280元×70%,商业险);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停运损失81,102元(115,860元×70%);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北市凯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巴州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的第八、九项,即: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185,36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清运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三、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巴州某公司修理费(车号:新M306**)110,600元(158,000元×70%,商业险);四、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巴州某公司清运费2,170元(3,100元×70%,商业险);上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巴州某公司款项、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给付上诉人巴州某公司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标的477,191.68元,给付金额108,646.5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22.77%,案件受理费8,457.68元(巴州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228.84元,由上诉人巴州某公司负担77.23%即3,265.93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负担22.77%即962.91元。鉴定费4,100元(巴州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巴州某公司负担77.23%即3,166.43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负担22.77%即933.5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巴州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巴州某公司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负担40元。二审上诉标的为373,292.4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12,770元,占争议标的的30.21%,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17元(上诉人巴州某公司预交6,814.17元;甲保险公司预交50元),由上诉人巴州某公司承担4,755.61元(6,814.17元×69.79%),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50元,五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和、陈某某、李某扬、李某嫣承担2,058.56(6,814.17元×30.21%)元。判决生效后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巴州某公司2,05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