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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培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培兵,无业。曾因吸毒,2014年5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培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培兵及其辩护人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培兵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约好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培兵将卖给赵某的甲基苯丙胺约10克,藏匿在高邮市孙厂南路东八巷1号东户最北侧赵某的租住屋内,后电话告知赵某甲基苯丙胺存放处。被告人薛培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培兵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吉某、熊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手机短信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抓捕录像光盘,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培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培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培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