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时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倪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三次共计900元。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四次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周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四次共计1200元。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三次共计900元。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江南足浴店后面的路边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三次共计900元。2015年1月26日10时5分许,青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房间内的衣柜顶部有三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粉末,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43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辩解被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是自己吸食用的;但在法庭上辩称,其只有贩卖过六次,其中向唐某和周某贩卖毒品四次、收取毒资1200元事实,向唐某和倪某贩卖毒品只有二次,而没有三次;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向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三次、向喻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辩护人胡安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向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三次、向唐某和倪某贩卖毒品三次中被告人没有认可的一次,对该四次贩卖毒品事实的指控,只有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毒品贩卖的对象相对固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唐某、倪某、周某、喻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1月26日10时5分许,青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房间内的衣柜顶部有三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粉末,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3克。被告人朱某具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向唐某、倪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先后二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倪某,每次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二次共计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当庭的供述;(3)证人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朱某向唐某和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傍晚、2015年1月2日傍晚、2015年1月3日傍晚及2015年1月11日傍晚,由吸毒人员唐某分别事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朱某在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前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周某,共收取毒资1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当庭的供述;(3)被告人朱某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与证人唐某所使用的186××××1735手机在对应时间段内的通话单;(4)证人周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朱某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傍晚,吸毒人员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供述;(2)被告人朱某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与证人唐某所使用的186××××1735手机在2015年1月1日18时30许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朱某向喻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喻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江南足浴店后面的路边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2、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喻某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某在前述的同一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再次以同样的交易方式和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喻某,并收取毒资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喻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与证人喻某所使用的137××××4349手机在对应时间段内的通话单;(3)证人喻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侦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侦查经过的事实;(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的相关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及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情况;(4)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的住所扣押的毒品已依法上缴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系被告人朱某租住的事实。2.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5010146号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朱某住所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均内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1.43克的事实。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朱某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查到疑似毒品三包、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租住房间的情况。4.证人吴某、留某的证言;其中(1)证人吴某系被告人朱某妻子,其证言证实186××××8802的手机号系被告人朱某使用的事实;(2)证人留某系青田县瓯南街道欧中街76号留家园单身公寓405房间房东,其证言证明前述房间系被告人朱某租住的事实。就本案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犯罪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朱某向吸毒人员唐某和倪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承认有过二次。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其中二次,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能得到印证;另外一次被告人始终否认,现除证人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的当庭陈述与吸毒人员的交代能相互印证的二次贩毒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次贩毒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在本案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确认的一次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朱某单独向唐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证人唐某陈述,第一次是在12月底的一天也就是和周某第一次去的前一、二天晚上;第二次是元旦的那天傍晚;第三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证人的这一供述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朱某与唐某的手机通话单。本院认为,除第二次证人唐某所作“元旦的那天傍晚,事先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的陈述,与2015年元旦这天的18点30分许被告人朱某所使用的186××××8802的手机确实与证人唐某所使用的186××××1735手机进行了通话相印证外,其他两次,证人唐某陈述的具体交易时间并不明确,且证人唐某陈述的“和周某第一次去的前一、二天晚上”、“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前述不确定的时间段内,存在唐某与被告人朱某的多次通话记录,无法确定相应的通话记录来印证唐某的证言。因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向唐某单独贩卖毒品三次,其中第一和第三次只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对该二起的贩毒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本案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其中二次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朱某向吸毒人员喻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辩称没有这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向吸毒人员喻某贩卖毒三次的犯罪事实,喻某的证言与对应的通话记录能相印证,被告人朱某向喻某贩卖毒三次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所作没有向喻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次。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在其住所查获的1.43克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甲的基苯丙胺1.43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