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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00号舒俊诉汤永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俊,汤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舒俊,男。被告汤永中,男。2014年10月21日原告舒俊就与被告汤永中、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舒俊撤回对被告张霞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俊诉称:2004年6年26日被告汤永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700元。过后,被告仅付2个月利息,即以经济拮据为由拖延还款。请求责令被告汤永中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被告汤永中在本院向其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原告舒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舒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实原告舒俊的身份情况;2、2004年6月2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汤永中向原告舒俊借款2万元之事实;3、被告汤永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汤永中的身份情况。被告汤永中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汤永中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3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的工资,被告汤永中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汤永中向原告舒俊借款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26日被告汤永中向原告舒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6月26日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汤永中借条已取得借款,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汤永中负有向原告舒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舒俊要求被告汤永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舒俊陈述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汤永中曾向其两次支付���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舒俊所持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永中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年利率为5.31%。依据前述规定,本院将逾期还款日利率酌定为万分之二点四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四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