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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与陈华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陈华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陈世平,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岳,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下简称“社村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华岳是社村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3月10日,社村村民小组与陈华岳签订了一份《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合同约定:1、现云也山地一块,因过去已投标开发承包,但由于承包者经营不善而造成年年亏本,为此,在前承包者提出自愿不再承包,至今山地也已丢荒多年。现经村民小组干部研究,为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现确定由本村村民陈华岳承包云也山;2、承包时间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36年3月10日止,共30年;3、承包金额:承包款每年1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13日,陈华岳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款1000元给社村村民小组。随后,陈华岳开始对承包山地备耕备种,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期间,陈华岳先后在承包地上种植桉树和杉树,以待收成。2006年至2014年,陈华岳依约每年向社村村民小组交纳了承包款。2014年4月,社村村民陈世平被选举为该村小组长后发现前任小组长将山地发包给陈华岳使用的事实,遂以公告形式征集村民签名同意收回承包山地。2014年10月13日,社村村民小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社村村民小组对其认为陈华岳承包的山地仅20亩,但实际使用了45亩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社村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村民签名表、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陈华岳提供的身份证、收据、证人证言、承包山地桉树图片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附卷。原审法院认为,社村村民小组为了使集体土地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陈华岳使用,使集体获得一定的合理的经济回报,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当事人在该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社村村民小组认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主张双方所订立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内容都不是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目的在于让村民对本集体的重大事项有知情权及决定权。本案中,社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否知道及同意社村村民小组与陈华岳签订合同,决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06年签订合同,距社村村民小组起诉时止,该合同已履行了8年,陈华岳已经作出了大量的投入。在此期间,双方均对合同没有提出异议,社村村民小组亦按合同的约定每年收取了陈华岳的承包款。社村村民小组在合同履行多年没有提出异议及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款的行为表明其是知道且同意与陈华岳签订合同。虽然社村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陈华岳签订合同时召开村民会议,但因社村村民小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及同意与陈华岳签订合同,故并不因未召开村民会议而影响村民实现民主议定程序的目的。综上所述,现社村村民小组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签订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社村村民小组请求陈华岳赔偿因多使用的25亩山地而导致社村村民小组经济损失80000元的问题。因社村村民小组对陈华岳多使用山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社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无效,陈华岳在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山地腾退给社村村民小组,本案受理费由陈华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华岳提交的NO.0034826号《新城镇统一收款收据》反映,假如本案双方存在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的行为,则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是一份合法的要式合同,按此逻辑,则该收据也应当认定是一份“承包合同”。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一女二嫁”的情况。2、双方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实质上是一份承包方案,内容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主要条款,且未经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担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合同应具备上述条款。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未经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3、《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认为“因过去已投标开发承包,但由于承包者经营不善而造成年年亏本,为此,前承包者提出自愿不再承包,至今已丢荒多年”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与前承包者解除承包合同。4、《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认为“现经村民小组干部研究,为增加经济收入,现确定由本村村民陈华岳承包云也山地”恰好证实没有公开招投标,仅经村民小组干部研究,刘华典一人签字。5、《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与收据的承包期限为20年相矛盾。本案讼争的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桉树已收成砍获,恢复到原始状态,如判令陈华岳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将山地腾退是可执行的,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诉求。上诉人社村村民小组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由现任村长陈世平现场拍摄,拟证实承包山地现状。2、陈佛广、刘启运、刘根长证言,由布坪村委会出具,拟证实2006年3月10日发包给陈华岳,并没有通过村民代表讨论,也没有告知各位村民。被上诉人陈华岳在二审诉讼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内容都不是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目的在于让村民对本集体的重大事项有知情权及决定权,本案中,社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否知道及同意与陈华岳签订合同,决定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签订合同,距起诉时止,已履行8年时间,陈华岳亦已投入几十万元,社村村民小组按合同约定每年收取承包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没有提出异议。社村村民小组的行为表明其是知道且同意与陈华岳签订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2、因陈华岳承包山地前的几位承包者一直亏本并拖欠承包款,社村村民小组为避免山头丢荒、造成集体资源的浪费,才以每年1000元的承包款发包给陈华岳经营,当时的村民小组长刘华典证实,发包是经村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同意,并明确告知村民小组成员。3、社村村民小组要求腾退承包的山地没有法律根据。陈华岳承包后投资种植的桉树和杉树,刚有收成,如没收全部桉树,则造成陈华岳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4、对于《新城镇统一收款收据》付款人是陈海祥的问题,鉴于当时陈海祥与陈华岳一起合伙承包山地,但后来陈海祥不愿意继续投资,要求退出,陈华岳无奈才独自承包,重新以自己的名义与社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因此,收据上显示陈海祥的名字,实际上是陈华岳独自承包山地。被上诉人陈华岳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社村村民小组提交的照片及证言,陈华岳认为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反映的山地并非陈华岳所承包的山地,而三位村民当时并非村民代表,是2014年换界后才上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社村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陈华岳在2006年3月10日与社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无效。2、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十天内陈华岳将承包的山地腾退给社村村民小组。3、判令陈华岳赔偿80000元损失给社村村民小组。4、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岳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华岳与社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陈华岳于2006年3月10日与社村村民小组签订《承包云也山地合同书》后,在承包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种植了桉树和杉树,并每年依时缴交承包款,而社村村民小组亦出具收款收据给陈华岳收执,社村村民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8年,该合同应视为双方自愿签订,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华岳是社村村民,所承包的云也山在社村村民小组区域范围内,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至起诉时止已长达8年,社村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不知道云也山被陈华岳承包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村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社村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委会社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