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纯,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国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军和人民陪审员杨永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进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原告与被告及岳父岳母于2003年10月共建五柱七瓜正屋一座,原、被告相处和睦,但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于2005年正月带着小孩回到车田乡木厂村蕨坪组老家居住。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9日来蕨坪看望小孩一次,第二天回家,从此至今,从未来看过孩子,也未给一分钱的抚养费,完全未尽抚养儿子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正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家的消息,于正月19日去岳父岳母家,劝被告不要再外出,全家在一起生活,但被告借口去别人家喝酒,当天下午离家,原告在她家等待多日,不见回家。十多年来,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成年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座两层五柱七瓜木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3、资源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和方某乙的身份情况;4、车田苗族乡木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从1岁开始就由原告抚养;5、河口瑶族乡大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从1岁开始就由原告抚养;6、曾玉华等21人的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方某乙在其母亲方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7、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高级小学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2009年至今在该校就读;8、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对被告父亲方弟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的时间比较久,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房子是原、被告及父亲共同修的。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8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甲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曾用名曾浩)。2004年农历1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原告及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十年。2005年正月,原告带儿子方某乙回车田苗族乡木厂村蕨坪组老家居住至今。现方某乙就读于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高级小学。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一座五柱七瓜木房,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父亲方弟亮名下。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年××月××日结婚后,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后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未与原告商量便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方某乙自2005年正月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从有利于方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一座两层五柱七瓜木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因该木房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由被告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谢国淑代理审判员李振军人民陪审员杨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唐进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