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银芳与黄惠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芳,黄惠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银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黄惠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陈银芳诉被告黄惠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芳、被告黄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芳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由于在一起工作认识并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不讲话,对孩子也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生活费、小孩读书费用、看病费用、做家务、照料小孩,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二人之间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黄某乙(未上户口)由原告抚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被告及女儿黄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惠忠辩称:一、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夫妻感情较深,且共同生活14年之久,生育了两个小孩,答辩人黄惠忠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黄惠忠和被答辩人陈银芳是自由恋爱结婚的,2000年在外面打工认识,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大家相互产生好感,遂于2001年4月11日在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到了2003年4月5日,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的爱情结晶——黄某甲顺利出生,给这个家庭增加了很多的快乐。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努力工作挣钱,一起在永汉镇做些小买卖,维持家庭生活,一家人的生活虽然没有大富大贵,但是小日子也过得挺幸福。在2013年9月8日,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的第二个小孩黄某乙也出生了,看着两个可爱的女儿,答辩人黄惠忠心里充满了幸福,比以前更加的努力工作挣钱,被答辩人陈银芳则留在家中负责照顾两个小孩的日常生活。从2001年4月11日结婚到现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4年之久,夫妻感情经过长时间的培养,虽然说算不上山盟海誓,海枯石烂,但也不至于说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救的地步。二、答辩人黄惠忠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给被答辩人陈银芳。首先答辩人黄惠忠在生活中没有什么不良的嗜好,是一个本分的老实人。本来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挣钱,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给被答辩人陈银芳和两个小孩幸福的生活,答辩人黄惠忠不敢说能挣多少的钱,最起码能够负担被答辩人陈银芳和两个小孩的生活开支、读书费用以及家庭的其他正常开支。其次是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的两个孩子,大女儿黄某甲才12岁,小女儿黄某乙才1岁多一点,两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父母离婚更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只会对孩子的成长增加很多负面的影响。最后,答辩人黄惠忠与被答辩人陈银芳共同生活十多年,答辩人黄惠忠依然心中有被答辩人陈银芳这个妻子,从心里面依然爱着妻子,在此,希望妻子陈银芳能敞开心扉,包含答辩人黄惠忠性格中的缺点,大家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好好过日子。三、答辩人黄惠忠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黄惠忠和被答辩人陈银芳的夫妻感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五种情形,答辩人黄惠忠既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更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答辩人黄惠忠相信被答辩人陈银芳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希望被答辩人陈银芳考虑清楚,夫妻双方这么多年风风雨雨的辛苦生活都能坚持熬下来,并且两个孩子也很活泼可爱,为了两个孩子在以后的读书生活中有更好的环境,为了两个孩子不要因为离婚而分开生活,希望被答辩人陈银芳打消离婚的念头,和答辩人黄惠忠回家好好过日子。综上所诉,答辩人黄惠忠认为和被答辩人陈银芳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黄惠忠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惠忠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据黄某乙的出生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间自行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5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3年9月6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吵闹,无添置有共同财产。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只是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互相体贴,多些沟通,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良好家庭氛围。为了家庭和睦以及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给被告改正的机会,相信经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所提离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银芳与被告黄惠忠离婚。二、驳回原告陈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