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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向进成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向某。2015年4月23日,本院收到向某的民事起诉状,诉称:起诉人自1973年响应国家号召到某煤矿工作,主要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工作期间一直在某煤矿井下作业,从未离开。1982年矿井瓦斯燃烧发生事故,起诉人在此事故中受重伤(因当时制度不完善没有鉴定),经抢救脱离危险,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个月之久。身体康复后继续留在矿井工作。截止到2009年,起诉人在某煤矿已工作30多年,但是某煤矿从未与起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起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起诉人多次请求政府出面解决养老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起诉人经向湘西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是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起诉人与某煤矿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某煤矿为起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经审查,起诉人向某系湖南省龙山县茅坪乡人,被起诉人某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住所地在龙山县茅坪乡岩脚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向某诉称其用人单位是某煤矿,而某煤矿的住所地在龙山县,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吉首市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见》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向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香审 判 员  张春勇审 判 员  杨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庆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