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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洪苹与董城、刘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苹,董城,刘文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孙洪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城,工人。被告:刘文剑,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家凤,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董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文剑,被告董城是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文剑辩称:被告刘文剑是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董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黄骅市新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海东路049号路灯杆处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对向张福来驾驶的冀J×××××号救护车相撞,造成张福来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荣、孙洪苹、刘洪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来及其乘车人刘德荣、孙洪苹、刘洪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董城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文剑,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0时至2015年8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孙洪苹的损失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原告孙洪苹的损失包括:一.医药费9930.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三.护理费4640元(116元/天×40天);四.误工费3700元(37元/天×100天);五.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六.精神损害的抚慰金6000元;七.鉴定检查费197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九.交通费100元;十.营养费200元,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城系被告刘文剑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规定,根据被告董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雇主刘文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洪苹的损失,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930.86元,并不包括2015年5月8日开具的4张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八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确定为9201元。第九项,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付。第十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孙洪苹的损失合计为55745.8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份赔付原告孙洪苹各项损失2500元,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孙洪苹各项损失4381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付9430.8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洪苹各项损失55745.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文剑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董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洪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孙洪苹承担1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