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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禚献波与周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献波,周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禚献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玲,农村居民。被告周吉明,农村居民。原告禚献波诉被告周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献波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玲、被告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献波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于2011年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吉明辩称,原告给我建造房屋,有部分活没有干完,他给我干完活后我就给他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禚献波为被告周吉明建造房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禚献波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行。原告为被告建造完房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活没有干完,没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禚献波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新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