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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道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秀美与赵江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美,赵江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道商初字第42号原告吕秀美,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元,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美与被告赵江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江元向王亚茹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3日,王亚茹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0元。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笔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借款。出借人是谁不清楚。原、被告与出借人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将该款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共同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江元出具的借据、2014年11月13日王亚茹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王亚茹借款20000元,原告吕秀美作为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3分;同时证明原告替赵江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借据上利息”0.03”、“保人”都是后填写的,当时借款人后面就是“赵江元和吕秀美”,“吕秀美”是作为借款人出现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收据的形式要件有意见,通过书写的内容能够看出该证人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书写的,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形成的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证人证言及当庭调查,本院对被告从王亚茹处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王亚茹出具的收据,经法庭调查,证人未实际收取12000元利息,仅收取本金20000元,对原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已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赵江元偿还案外人王亚茹2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王亚茹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王亚茹通过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保人,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未实际给付王亚茹12000元利息;‘但保人’二字是书写借条完毕,当场后写的”。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过程。原告质证称: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12000元的利息款。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证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两个人私下有协议,并且利息没收而打了条,互相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规避法律,证人陈述“保人”二字是后填的,借款时是共同借款,在签保人二字是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后填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欠款。该证人陈述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秀美与证人王亚茹,虚构已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赵江元追偿利息12000元,对原告吕秀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经原告吕秀美介绍,被告赵江元从案外人王亚茹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分,原告吕秀美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王亚茹向被告赵江元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赵江元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外人王亚茹未收取该笔借款利息,其出具的收据时间晚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王亚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吕秀美为被告与王亚茹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经王亚茹索要未偿还借款,原告吕秀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吕秀美代为清偿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秀美与案外人王亚茹,虚构原告吕秀美已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吕秀美12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释明,被告对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的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秀美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吕秀美承担150元,被告赵江元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彤 来自